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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贷款购车单位还款后能否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法院裁判要点解析

 2025年04月14日  阅读 16

摘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员工贷款购车或购房,而单位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那么单位能否以不当得利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员工返还呢?裁判要旨员工贷款买车且由单位还贷。如果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其获得相应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员工贷款购车或购房,而单位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那么单位能否以不当得利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员工返还呢?

裁判要旨

员工贷款买车且由单位还贷。如果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其获得相应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予以返还。单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2017 年 11 月 24 日,某咨询公司的员工张某的母亲付某红贷款购置了一辆林肯轿车。在这同一天,张某和付某红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汽车公司签署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价格是具体金额,首付以及贷款的金额也都是具体金额。某咨询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以及部分车辆贷款。到了 2019 年,张某从某咨询公司离职了。

某咨询公司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请求:其一,要求付某红、张某返还购车首付款以及税费的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其二,要求付某红、张某返还公司购车月供 27 元所产生的利息。

2019 年 10 月 30 日,房山区法院进行了判断。某咨询公司宣称利用张某母亲付某红的购车指标来购买涉案车辆,并且出具了《证明》。然而,之后该咨询公司否认出具了此证明,同时付某红和张某也不认可。当下,某咨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咨询公司将此案件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2020 年 6 月 22 日,北京二中院进行了思考。张某主张该款项是公司自愿支付的,并且属于他工资的一部分。在某咨询公司没有为款项性质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付某红和张某构成不当得利。于是,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之后,某咨询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裁定进行提审。在 2021 年 11 月 11 日这一天,北京高院作出判决,要求付某红与张某返还某咨询公司相应的款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购车首付款、税费和车贷月供转款是否应当返还给某咨询公司。对此,北京高院持有如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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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和税费系公司给予的奖励,也就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所以,该部分款项应被认定为张某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张某是否应当向单位返还购车款及税费呢?如果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那么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张某与某咨询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将车贷月供转款是否为其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处理,所以在本案中暂时不进行处理。倘若出现新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来解决。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可忘,后事可作师。当下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针对单位要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这一相关问题,将要点进行总结,如下供实务进行参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为员工购买房产、车辆并支付了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单位能够以不当得利为依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员工将这些款项返还。实务中时常有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会购买房产和车辆,而这些款项由单位来支付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为了防止未来出现争议和纠纷,要是前面所说的那些款项属于员工向单位借的钱,那么单位就应该赶紧和员工签订借款协议;要是前面所说的那些款项属于单位给员工的奖励,员工就应该留意提醒单位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件并且把这些文件留存好。

在实务中,单位凭借不当得利这一理由要求员工返还,并非都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果将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公司的财务账目等情况综合起来进行考量,法院能够认定涉案款项不能被排除与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存在关联性,并且具有赠与性质,从而不会支持单位要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 1)

三、关于得利人获得利益不存在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在实务中,有这样的观点,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给付人需要承担“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举证责任(可详见本文的延伸阅读案例 3)。我们觉得,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这一情形中,原告有责任对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也就是说,需要由原告来证明得利人获得了利益,同时原告自身也受到了损失,并且得利人获利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对于得利人来说,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利益是有法律根据的。一般来说,原告难以直接证明“得利人获利无法律根据”这一消极事实,得从相关事实中进行推导判断。在这当中,得利人针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能够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如果得利人无法证明其获得利益有法律依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当事人需要谨慎进行设计和选择。一旦诉讼请求发生变更,就可能引发案由的变更,随之而来的是案件关注的重点事实会有所改变,并且案件中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以及证明责任也可能会随之变化。以本案作例子,一开始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确认车辆归它所有并且把车辆返还给它。接着,某咨询公司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购车款。一、二审法院把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之后,经由某咨询公司提出申请,再审法院把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在所有权确认纠纷里,某咨询公司要对其拥有车辆所有权进行举证。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人张某得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本案中,由于诉讼请求变更使得案由发生了改变,这样一来,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项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也发生了变化,最终北京高院支持了某咨询公司的部分请求。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非指导性案例,在同类案件审理和裁判中不具约束力。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各不相同,绝不能直接援引本文裁判观点。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各类案件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其目的是为更多读者提供多样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这并不表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认同和支持本文案例的裁判观点,同时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然要援引或参照该等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这属于不当利益。因为他人取得了不当利益,所以遭受损失的人有权利请求对方返还这些不当利益。得利人若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那么受损失的人就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不过存在以下情形时则除外:其一,是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其二,是在债务到期之前进行的清偿;其三,是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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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于 2021 年 7 月首次出版的书籍。

在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里,要确定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比如,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说汇错款了,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而乙辩解称,甲虽然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是在偿还丙欠乙的货款,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这一点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呢?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种观点认为,此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因是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属于证明积极事实,相对较为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然而,反对者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需要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给付目的有所欠缺。这种情况虽然具有消极事实的特性,但仍然应该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得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因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而带来的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风险,是非常合理的。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民事诉讼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时,不能因举证困难就随意倒置。我们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更为妥当的。首先,不当得利中的“没有法律根据”并非一般诉讼里特定的待证事实。它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事件的集合。

原告要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难以做到的。在那个案例里,要是让甲去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那么乙只要说甲无法举证证明就行,这样法院就能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那些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促使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种例外情形。所以,如果被告主张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并构成“法律根据”,那么就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具体来说,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需分两步进行。第一步需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例如在上例里,乙称甲代替丙还款,并且提交了乙与丙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此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要证明该相关事实能够构成“法律根据”,进而阻止不当得利的成立。乙证明对丙享有债权之后,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去证明甲确实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愿,以此达到具备“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明确,上述分析只是普遍的情况,在某些情形里,被告的举证责任没那么繁杂。乙若能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且甲的汇款是清偿自身债务的行为,那么乙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要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高院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针对此问题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某咨询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应当变更本案案由但未予变更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需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时,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地变更案件案由。本案中,某咨询公司起初起诉,期望确认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让车辆被返还。之后,该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车款以及利息。某咨询公司的主张和请求发生了变更,所以应当对案由作出调整。原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变更,这是错误的,本院再审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

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却取得了不当利益,进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失的这种情况。如果得利人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那么遭受损失的人就有权利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返还产生纠纷的时候,应该由得利人来举证证明其取得所争议的利益是存在法律依据的。在本案里,某咨询公司宣称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金额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首付款以及税费,总计元。一部分钱款是某咨询公司向张某账户中转款用于车贷月供。张某承认自己收到了这两部分钱。张某还主张首付款和税费是某咨询公司给予他的奖励。张某称每月支付的车贷月供转款是他工资的一部分。公司给予张某的首付款和税费属于奖励,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应认定张某无法律依据获得该部分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在张某与某咨询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将车贷月供转款是否为其工资的一部分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处理,所以本案暂不处理此事。若出现新的情况,那么当事人能够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问题。某咨询公司所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院不会对其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某咨询公司与张某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文号为【(2021)京民再 1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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