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 年 3 月 19 日,廖某(甲方)和刘某(乙方)签订了《车牌号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持有一个北京籍机动车车牌号,且该号牌的法定注册人为甲方身份证上的人。乙方用自有资金购买机动车。甲方为乙方提供上述号牌的使用期,此使用期为无期限。同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号牌使用费人民币 5 万元整。协议签订之后,刘某给廖某支付了 5 万元的使用费,然后把自己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廖某的名下,继续使用这辆车。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表明愿意把车牌号返还给廖某,不过他说自己暂时没有条件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
京牌租赁无效
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订立和履行合同都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需对对方因该过错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各自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无效之后,廖某应当把 5 万元车牌使用费返还给刘某,同时刘某应当尽快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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