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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间谍法实施细则解读:国家安全机关职责及境外机构定义详解

 2025年02月28日  阅读 28

摘要:新华社北京12月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从而制定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反...

新华社北京12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从而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反间谍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含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以及分支组织;所称的“境外个人”涵盖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有这样一些人:他们受到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或者受到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委托,或者受到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资助,进而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或者他们授意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或者他们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

《反间谍法》所称的“敌对组织”,其一,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持敌视态度;其二,是指对社会主义制度持敌视态度;其三,是指会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确认。

《反间谍法》第六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具体指以下行为:境内机构的行为、境外机构的行为、境内组织的行为、境外组织的行为、境内个人的行为、境外个人的行为。

(一)向实施间谍行为的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为组织、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物资。

《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指的是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以下行为:

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以及个人一同策划或者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与境外的相关机构、组织以及个人一起谋划或者进行对国家安全有危害的间谍行为;和境外的机构、组织以及个人共同筹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动。

接受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资助,或者听从他们的指使,进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与境外的个人建立联系,进而得到支持与帮助,接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_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_国家安全局因反间谍工作需要

6. 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组织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组织、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捏造事实且歪曲事实,然后发表、散布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制作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制品,亦或是传播、出版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出版物。

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这种方式,来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五)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组织、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境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不听从他人的劝阻,自己擅自去会见境内那些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人员,或者是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境外个人被认定入境后有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那么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就可以作出决定,规定其在特定的一段时期内不可以入境。

对于背叛祖国且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反间谍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具备通缉以及追捕的权力。 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行动,同时也可以展开追捕行动。 依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面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利实施通缉和追捕的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拥有向相关组织进行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的权力,同时也有权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若发现身份不明且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能够检查其随身携带的物品。

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反间谍工作紧急任务时,其使用的车辆可以配备特别通行标志,同时也可以配备警灯和警报器。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任务的行为,不会遭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需要出示证件。这些证件包括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与之相应的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来办事。他们不能超越自身的职权范围,也不能滥用职权。同时,不能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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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需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工作。同时,要动员并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范间谍行为以及制止间谍行为的相关工作。并且,这些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与指导。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若未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并且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那么国家安全机关就能够约谈相关的负责人,同时把约谈的情况通报给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此来推动落实防范间谍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贡献”:

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且成功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

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去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并且表现较为突出;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展开斗争,在这方面表现较为突出的;

在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动员以及组织,以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方面,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绩。

《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具体是指:

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了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存放了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拥有了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其他物品。

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携带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资料;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携带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其他物品;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其他物品。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专用间谍器材”,指的是在进行间谍活动时有特殊需求的器材,具体如下: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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