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某家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向上海的某家模具有限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解释规则
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与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对于争议的认定需要相应的规则。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产品公司)提出诉求:一是要求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支付从 2015 年 4 月 1 日开始到 2018 年 5 月 30 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每月 15,096 元(每日每平方米 0.8 元,总面积 629 平方米);二是要求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迁移费 60,000 元。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未再有租赁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租赁行为。被告的资产是被原告在厂房内扣押的。
某模具公司交纳的租金会在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某模具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房租费中扣除。同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某电子产品公司承包经营某模具公司设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港鼎路 X 号的工厂;利用某模具公司位于该工厂内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详细情况见附件:设备和固定资产清单);接受某模具公司原有的业务订单继续生产;承包期限从 2011 年 4 月 1 日开始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结束;四年的承包经营费总计 350,292 元,支付时间为承包经营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某电子产品公司按年度税后利润的 50%向某模具公司分红;承包某模具公司的设备共 22 台,账面重置价 1,232,580 元,承包费每年 87,573 元(其中坐标立磨一台免收承包费)(具体详见附件清单 2);在承包经营协议书生效前,双方需逐次清点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的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签收并移交至某电子产品公司使用保管;在承包经营结束前,双方同样要逐次清点该附件内容,检查核实遗缺和损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按协议条款实施赔偿后交还某模具公司;设备进场费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承担,退场费由某模具公司承担;厂房由某模具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某电子产品公司,某电子产品公司需按某模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对于无法收购的原材料和生产消耗品以及其他资产(剩余设备、办公用品、工具量具、模具夹具等),在封存并清点出具清单后,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提供场地负责保管,如有遗失缺损,需按清单所附价格赔偿给某模具公司(详见附件清单 4)。
2011 年 3 月 20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确认了《承包经营设备清单》,确认了《1、存放封存设备清单》,确认了《2、存放封存仪器仪表和其他固定资产清单》,确认了《3、存放封存模夹具清单》,确认了《4、存放封存原材料清单》,确认了《5、存放封存辅助材料工具生产消耗品备件清单》,确认了《6、存放封存产成品清单》。2015 年 3 月 31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署了一份《延长协议有效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有效期将延长至 2015 年 4 月 8 日。
本案中某模具公司在 2015 年 5 月 11 日将案件诉至法院。该模具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本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同时,要求某电子产品公司返还全部设备以及封存保管的资产,并支付承包经营费 350,292 元。若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无法返还上述设备及资产,则需按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本案某模具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某模具公司申请执行上述案件后,在 2016 年 7 月 29 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其一,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需在 2016 年 8 月 1 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某模具公司 315,000 元承包经营费,剩余款项由本案某模具公司作出让步;其二,本案某模具公司要在 2016 年 9 月底前找好场地和搬场公司,之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的事宜,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其三,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的钱到法院账后,先向本案某模具公司账户支付 180,000 元,剩余款项在设备全部搬离后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在 2016 年 8 月 23 日,本案中的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本案交纳了代管款 315,000 元。2016 年 9 月 7 日,法院执行庭向本案中的某模具公司发放了执行款项 180,000 元。
本案中,某电子产品公司在 2016 年 9 月 8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 0120 民初号;2017 年 8 月 21 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 0120 民初号。这两起诉讼的争议与本案是一致的。并且,在这两起案件中,某电子产品公司都撤回了起诉。
在(2017)沪 0120 民初号案件的审理期间,某电子产品公司在 2017 年 12 月 19 日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提出申请,希望对涉案厂房内的租赁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同时对测量的过程以及测量所得到的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 2017 年 12 月 22 日作出了一份《公证书》。
并且,大车间楼上还有若干工具箱等设备及资产留在涉案厂房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 2018 年 8 月 30 日作出了(2018)沪 0120 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规定,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为人民币 168,473.21 元;同时,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也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迁移费,金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一审宣判之后,某电子产品公司提起了上诉,某模具公司也提起了上诉。2020 年 4 月 13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沪 01 民终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20 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且驳回了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指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的争议;二是《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三是涉案《协议书》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争议。
法院首先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承包经营协议书》作为合同依据。而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2015 年)奉民二(商)初字第 1758 号作出判决,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有将涉案设备及资产全部返还给某模具公司的义务。并且,涉案设备及资产一直都是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这一情况并未发生改变。双方的争议是因为前案的生效判决执行没有成功而产生的。在生效判决之外,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所以,某电子产品公司以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其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系争《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与(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 1758 号案生效判决的判项主文相对应。该协议内容没有超出生效判决的范围,其性质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某模具公司在 2016 年 9 月底之前找到场地后,双方要协商搬离设备事宜,一直到执行案件结束。此条并未将设备搬离的义务设定为某模具公司承担,也未对搬离设备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没有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双方设定新的法律关系。
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有返还某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的判决义务,并且保证涉案设备及资产完好属于某电子产品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所以在交接时双方进行确认是合理的,某电子产品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证据可知,某电子产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通电检测,并且要求某模具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这就是导致涉案设备及资产无法搬离的原因。所以,协议未及时履行的责任主要应该归咎于某电子产品公司,产生的损失也应该由某电子产品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某电子产品公司主张迁移费。然而,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与必要性,且主要过错在其自身。同时,迁移行为未获得某模具公司确认,并且事实上涉案厂房一直由某电子产品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要求某模具公司负担所谓设备迁移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电子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某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审依法对其进行了改判。
裁判要旨
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若和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并且,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促使和解协议达成的情况下,当双方对协议条款的文意存在争议时,要做出对申请执行人有利的解释。并且在迟延责任的判断方面,也应当以执行依据为基准,从而准确地认定迟延的原因以及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中,有第 9 条和第 15 条。而本案适用的是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 号)中的第 9 条和第 15 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作出了(2018)沪 0120 民初号民事判决,此为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 民终号民事判决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进行了二审。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6日作出调整
(民二庭)
原文链接: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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