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兴兰。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中州租赁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长垣县桂陵大道 63 号。
法定代表人张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杨少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斋田为男性,属于汉族。他出生于 1955 年 8 月 29 日,其身份证号码为[具体号码]。他居住在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凯杰路北。
原告李兴兰起诉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以及王斋田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将其立案并受理。之后,依法组建了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有王德志和李军民,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杨少普和杨克保,他们都到庭参与了诉讼。而被告王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兰称,在 2013 年 6 月 25 日这一天,她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她向被告承建的富海世纪花园 1#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且由王斋田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到 2014 年 8 月 11 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97 元以及违约金。其中 2013 年 6 月 25 日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租金的违约金为.32 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些金额。此外,被告还欠原告钢管.7 米、扣件个、顶丝 4247 根、顶丝帽 252 个以及扣件螺丝 2300 条。原告多次进行催促索要,然而被告却长时间没有归还。原告是以贷款的方式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5. 要求被告王斋田对上述第 2、3、4 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称,其未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斋田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诉讼辩论意见,本院明确了以下这些案件事实:
2013 年 6 月 25 日,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成为出租方,大地建筑公司成为承租方,王斋田成为承租方担保人并签订租赁合同。三方达成约定:其一,租赁物资的费用标准分别为,钢管是 0.012 元/天/米,扣件是 0.008 元/天/个,山形卡是 0.002 元/天/个,顶丝是 0.025 元/天/根;其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依据双方认可的料单上的实际数量及日期来确定;其三,结算租金按照实发、实收日期进行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并且双方都不准违约。承租方每月需向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并进行付款。若承租方逾期未付款,出租方将每天向承租方加收租金 1%的违约金,此违约金会持续计算直至承租方付清款项为止。对于连续不支付租金的承租方,出租方有权停止其使用生产,且所有后果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承租方在使用建筑材料期间,若建筑材料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应由承租方负责按照原价进行赔偿。当工程完工后,承租方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若未付清赔款,租金仍将照常计算。丢失赔偿的情况如下:顶丝每根 30 元,顶丝帽和底座每个 6 元,钢管每米 21 元,扣件每个 7 元,扣件螺丝每条 1 元,大头柱每根 100 元,大头柱上、下节每根 30 元,大头柱底座每个 6 元,山形卡每个 1.5 元,套头每个 8 元。若一方出现违约,需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若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可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到 2014 年 8 月 11 日时,大地建筑公司尚未归还原告 97 元的租赁费以及部分租赁物。这些租赁物包括 7 米的钢管、若干个扣件、4247 根顶丝、252 个顶丝帽和 2300 条扣件螺丝。如今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得到解决。
另经查明,新乡市红旗区有一个中州钢模租赁部。这个中州钢模租赁部的业主是李兴兰,它属于个体工商户。
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材料可认定上述事实,包括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书、地基验槽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王斋田证明及信函、结算清单和明细;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供的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印章审批许可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司年检报告(2009 年度)、公司变更登记书、照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李兴兰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若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倘若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出租人则可以解除合同。而大地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与大地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大地建筑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其一,支付租赁费;其二,支付违约金;其三,返还租赁物(其中包括尚欠的钢管 7 米、扣件若干个、顶丝 4247 根、顶丝帽 252 个、扣件螺丝 2300 条)。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要折价赔偿并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到 2014 年 8 月 11 日为止,大地建筑公司欠租赁费.97 元,还有违约金.32 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大地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7 元以及违约金元,时间范围是从 2013 年 6 月 25 日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日支付租金 1%的违约金过高,故而从 2014 年 8 月 12 日起的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被告王斋田在租赁合同里担任担保人。此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需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涵盖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过,若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若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那么保证人就应当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这一规定,王斋田应对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的责任。大地建筑公司称未与原告签租赁合同,且合同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从本院调取的大地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可知,大地建筑公司不止有提供的两枚印章。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该工程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地基验槽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证据均为原件,且都盖有大地建筑公司的印章。所以,本院对大地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内容如下:
解除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 2013 年 6 月 25 日签订的;
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将租赁费 97 元支付给李兴兰。同时,需支付违约金,其中从 2013 年 6 月 25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1 日止的违约金为一定金额,从 2014 年 8 月 1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
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钢管 7 米、扣件若干个、顶丝 4247 根、顶丝帽 252 个、扣件螺丝 2300 条返还给李兴兰。并且要按照合同约定,从 2014 年 8 月 12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支付租赁费,其中钢管为 0.012 元/天/米,扣件为 0.008 元/天/个,顶丝为 0.025 元/天/根。倘若不能返还,就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即钢管 21 元/米、扣件 7 元/个、扣件螺丝 1 元/条、顶丝 30 元/根、顶丝帽 6 元/个。
四、王斋田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斋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话,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且,他们都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一定金额,保全费是 5000 元,公告费是 560 元,这些费用总计一定金额,由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斋田来负担。
如果对本判决不服,那么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的那一天起往后数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要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来提出副本,并且将上诉状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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