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3)沪74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万代恒光明高新科技工业园的厂房第 4 栋以及第 5 栋的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女,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是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198 号世纪汇一座 27 层。
法定代表人:高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是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 3 号 1 幢 007 室。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
被执行人是圣安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东街 3 号卫安中心 1 楼,具体地址为 1/F.,M,KLN。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董事。
被执行人是祥兴科技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东街 3 号卫安中心 1 楼,即 1/F.、M 等位置。
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圣安有限公司、祥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时,作出了(2022)沪 74 执 14 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豪恩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查,现在审查已经结束。
异议人豪恩公司称,希望解除(2022)沪 74 执 14 号案件中对豪恩公司所采取的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中安科公司的《重整计划》明确规定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长江证券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投了赞成票,且对清偿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目前,中安科公司已将对长江证券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其中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同时,按照重整计划方案,在中安科公司履行完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义务后,有财产担保债权及担保物权将消灭,债权人不再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应注销质押登记。至此,豪恩公司基于(2019)沪 74 民初 874 号所确定的质押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也没有继续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依法解除所有的查封和冻结。
申请执行人长江证券称,(2019)沪 74 民初 874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长江证券享有,但实际上并未获得完全且充分的清偿。依据中安科公司的《重整计划》,若以股抵债方式进行清偿,普通债权人每 100 元债权金额能够分得约 23.25 股 XST 中安股票,且股票抵债价格为 4.3 元/股。抵债股票的价值应参考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中,《重整计划》载明股票抵债价格为 4.3 元/股。2022 年 12 月 7 日《重整计划》发布至 2023 年 5 月 30 日期间,XST 中安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未超过 2.79 元/股。中安科公司财务顾问于 2022 年 12 月 21 日出具专项意见,根据该意见,中安科公司股票除权价仅有 2.85 元/股。XST 中安的股票抵债价格显得偏高,其实际价值根本没办法覆盖长江证券的债权价值。因此,在本案中,债权人长江证券没有得到完全且充分的清偿,而豪恩公司依然需要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祥兴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其十,被告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圣安有限公司()、被告祥兴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话,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 169,457.65 元,财产保全费为 5,030 元,两者合计 174,487.65 元。这些费用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同时也由被告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另外被告圣安有限公司()和被告祥兴科技有限公司()也需共同负担。
豪恩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表示不服,于是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 2021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沪民终 719 号判决,该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 2022 年 1 月 10 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要求其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在 2022 年 3 月 10 日作出了(2022)沪 74 执 14 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其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20,477,723.94 元,其中包含执行费人民币 91,723.94 元;其二,冻结或划拨相应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银行存款存在不足的情况,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所拥有的价值相当的收入,或者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豪恩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举措。其一,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景田支行,账号为 1 的是人民币账户;其二,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公明支行,账号为某一具体人民币账户;其三,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公明支行,账号为某一具体美元账户。经调查核实,截至目前,上述这些账户依然处于冻结的状态。本院在 2022 年 10 月 27 日作出了(2022)沪 74 执 14 号之一的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到目前为止,本案执行到位的金额是 6,213,583.62 元。并且因为已经采取了穷尽财产的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所涉及的强制执行行为展开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需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权利义务主体要明确;其二,给付内容需明确。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豪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豪恩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执行,这并无不当。本案中,豪恩公司主张依据《重整计划》的抵债方案来推定(2020)沪民终 719 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长江证券则认为《重整计划》中载明的股票抵债价格低于市场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用于抵债的 XST 中安属于上市公司流通股。所以,当《重整计划》约定的抵债价格与市场价格不一致时,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抵债股票的价值是符合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本案《重整计划》约定的股票抵债价格远远高于其在二级市场的价格。如果认定债务已清偿完毕,那么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远低于其合法权益。目前,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获得完全充分的清偿。异议人豪恩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果对本裁定不服,那么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复议。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王承晔
审判员
施文璋
书记员
朱焓洄
二二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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