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且让承租人获得收益,同时承租人需要支付租金,这样的合同就是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以下方面:一是租赁物的名称;二是租赁物的数量;三是租赁物的用途;四是租赁期限;五是租金;六是租金的支付期限;七是租金的支付方式;八是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有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若超过了二十年,那超过的部分是无效的。当租赁期间届满时,当事人能够续订租赁合同,不过约定的租赁期限从续订之日起同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如果在六个月以上,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倘若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就会被视为不定期租赁。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且在租赁的这段期间内,要让租赁物一直符合约定的用途。
承租人应当依据约定来使用租赁物。倘若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未作约定,或者约定得不够明确,即便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尝试,仍然无法确定的话,那就应当按照租赁物本身的性质来使用。
承租人依据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出现损耗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出租人有履行租赁物维修的义务,不过要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就另当别论了。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能够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维修。若出租人未履行维修的义务,那么承租人可以自行进行维修,并且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来承担。由于维修租赁物而对承租人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相应地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承租人需要妥善地保管租赁物。如果因为保管得不好而导致租赁物出现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那么就应当承担起损害赔偿的责任。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也可以对租赁物增设他物。
承租人若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了改善或者增设了他物,那么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能够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当承租人进行转租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若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失,那么承租人就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而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就进行转租,出租人则可以解除合同。
在租赁期间,因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的收益,是归承租人所有的。不过,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那就另当别论了。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来支付租金。如果对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得不够明确,即便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的话,那么当租赁期间不满一年时,就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的时候支付租金;而当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时,就应当在每届满一年的时候支付租金,要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就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的时候支付租金。
承租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逾期仍然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当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况时,会导致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具备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权利。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然而这种所有权的变动不会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出租人要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并且,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若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出现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情况,那么承租人能够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倘若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使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时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然无法确定的,这种情况被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拥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出租人要解除合同的话,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赁物会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即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依然能够随时解除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幸离世。与其生前一同居住的人,具备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资格。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有义务返还租赁物。并且,返还的租赁物需要符合按照约定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符合租赁物自身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未提出异议,那么原租赁合同会继续有效,并且此时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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