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号
原告为白**,其出生于 1976 年 12 月 11 日,属于汉族,目前无业,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是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 15 号。
法定代表人: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家乐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之后,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也到庭参加了诉讼。目前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 621.6 元;其二,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 6216 元;其三,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白**在 2018 年 3 月 11 日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 42 袋福财记手剥大瓜子,其单价为 14.8 元。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营养成分,其中能量为 2160 千焦,蛋白质 26.6 克,脂肪 49.1 克,碳水化合物 21.6 克,钠 1000 毫克。而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与产品本身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严重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回家后,朋友提醒了我。我发现: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1)问答(修订版),其中第一条第(二十)条提到了核心营养素的重要性。核心营养素是食品中存在的、与人的健康密切相关且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摄入缺乏这些营养素会引起营养不良,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的生长发育和健康;摄入过量则会导致肥胖和慢性病的发生。涉诉商品的营养成分含量并非真实情况,这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2011》中的第 3.1 条规定,该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都应真实、客观,不能标示虚假信息,也不能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并且,涉诉商品的这种情况可能会给特殊人群食用带来急性或亚急性的危害。涉案商品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食品安全法》中的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十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2011》的 3.1 条。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乐福公司称: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其一,被告在产品销售之前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查证验证的义务,涉案产品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其质量是合格的。其二,即便涉案产品的营养数值存在一些小的毛病,被告也无法做到“明知”。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等营养数值,需由专业检验机关通过技术检测来得出,无法仅靠肉眼来判断其准确性;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其天然性质决定每个个体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是正常的,并且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允许食品的营养数值在质保期内有一定的变化幅度;销售者在质保期内并不知道产品营养数值变化的具体数值;目前仅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有“进货查验义务”,而未规定其在质保期内有“跟踪查验义务”,不能仅依据产品在质保期内的营养数值检测结果就判定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目前任何国家法规都未强制要求产品检测报告需检测营养数值的内容,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权利要求生产者提交包含营养数值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标签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坚果炒货食品通则》,此通则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及判定合格的标准都未包含营养成分含量;这表明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和营养成分含量标示的计算依据不属于《食品安全法》53 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本案实际购买的涉案产品,而是其他案件购买产品的检测报告。农产品有个体差异,其他个别产品的检测报告不能代表该批次全部产品的实际状况。所以不能仅依据一份其他案件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本案产品的相关营养数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那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能够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若该证据被当作证据及定案依据,被告就应当依法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本人出庭。四、依据《食品安全法》148 条的规定,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倘若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误导消费者,就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诉状里明确指出,是在回家之后,经由朋友的提醒,才发现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信息存在问题。并且原告表明,自己的购买行为并未受到上述这些因素的误导。瓜子等干果类食物本身具有特定的性质,它们属于高蛋白、高脂肪、高能量的食物。消费者在选择这类食物时,应该对此有认知。对于此类食物的选择以及摄入量,应以他们自己的控制为主。他们不可能仅仅凭借产品标签上的数值来进行选择和食用,也不会因为营养数值而陷入错误的认知并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原告购买了本案涉案产品,且购买次数较多,还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多次提起同类索赔诉讼,其购买这些产品的目的并非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进行索赔。根据食品安全法 148 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是适格的请求赔偿的主体,所以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该予以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正常合法经营。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
2018 年 3 月 11 日,白**在家乐福公司双井店购买了“福财记”手剥大瓜子,数量为 42 袋,每袋 180g,单价是 14.8 元,总共花费 621.6 元。该商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 100 克含能量 2160 千焦、蛋白质 26.6 克、脂肪 49.1 克、碳水化合物 21.6 克、钠 1000 毫克。
其中蛋白质能量折算系数为 17,脂肪能量折算系数为 37,碳水化合物能量折算系数为 17。涉诉商品的标签能量应为 2636.1 千焦,且该标签能量是按照上述折算系数标记的。
另经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1)的 6.4 条标 2 有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存在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小于等于 120%的标示值。”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关系若合法,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切实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白**在被告家乐福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而被告家乐福公司向其提供了购物发票,如此一来,双方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应当属于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涉诉商品按折算系数标记的标签能量是 2636.1 千焦。然而,实际上营养成分表中所标示的能量值,比它应标示的能量值要小很多。这种行为确实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2011》第 3.1 条的情形,该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都应真实、客观,不能标示虚假信息,也不能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这种行为也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明明知道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却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所以,原告白**主张被告家乐福公司退货并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将 621.6 元货款退还给白**。同时,白**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把“福财记”手剥大瓜子(180g)42 袋返还给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支付给白** 6216 元赔偿款。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去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加倍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 25 元,此费用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该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此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晓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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