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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下的合作化、移动化与非接触化营销模式探析

 2025年03月26日  阅读 2

摘要:金融机构进行数字化转型后,金融产品不断创新,营销模式也在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营销模式呈现出合作化的特点,同时还呈现出移动化和非接触化的特征。金融机构之间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与专业销售机构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平台也相互配合,并且相互借力。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

金融机构进行数字化转型后,金融产品不断创新,营销模式也在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营销模式呈现出合作化的特点,同时还呈现出移动化和非接触化的特征。金融机构之间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与专业销售机构相互配合,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平台也相互配合,并且相互借力。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这样做提升了金融服务的便利性。同时,也使金融服务的深度和广度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并且,为普惠金融做出了贡献。

然而,我们需看到,金融机构从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及其交易规模的占比在持续上升。有些金融机构甚至几乎完全依靠受托机构来开展业务。在这个过程中,受托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配合情况以及工作质量的好坏,会在很大程度上对金融机构缓释受托机构引入客户的洗钱风险产生影响。金融机构与受托机构的履职定位不同,利益诉求不同,甚至法律地位也不同。通常情况下,是受托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配合度不高,或者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能力有限,这就使得金融机构在对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开展反洗钱工作时处于被动地位。

笔者结合当前实际状况,对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这一方面的反洗钱法律法规进行了回顾与解读。接着指出了金融机构在该项业务的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随后分析了这些问题产生的成因,最后提出了相关的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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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1 法规回顾与解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在第二十四条中,当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在委托协议里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所承担的职责,并且相互之间要提供必要的协助,同时还要相应地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当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能够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并且无需再重复进行已经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不过依然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所带来的责任。

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是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要求的。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若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来识别客户身份,那么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能够证明第三方按照反洗钱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有关客户身份识别以及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举措。

第三方能够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在法律制度方面不存在障碍,在技术方面也不存在障碍。

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能够即刻获取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并且在有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从第三方那里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以及它们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从第二十四条规定来进行观察,其主要是对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委托然后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行为进行规范。在笔者看来,能够从这条规定当中解读出如下的一些信息: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时需要签订委托协议。受托机构在代理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对客户采取法定且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不能因为受托业务而降低对客户身份识别的强度。金融机构从受托机构获取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是没有障碍的。

从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此条款具有两方面内容。其一,规范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单纯帮助其识别特殊类型客户身份的行为,而不是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行为;其二,规范金融机构委托未被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或者未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行为。笔者认为,从这条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以下信息:

金融机构需要确认受托机构具备履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能力,且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托机构能够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不存在任何方面的阻碍,同时还能保障信息的及时性。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 号)有相关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75 号)第十八条也有规定,这些规定对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较为明确。

NO.02 工作现状

金融产品在不断创新,尤其是在金融机构进行数字化转型的大背景之下,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的合作不断加深,进而委托代理来销售金融产品。金融机构从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以及其交易规模所占的比例在不断攀升,这使得代销渠道反洗钱管理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基于此,笔者针对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工作现状进行如下分析:

(一)金融机构委托销售金融产品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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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对当前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这一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过不完全统计,发现有以下几种情况,具体情况详见表 1.

以受托机构类型的多少以及自身销售网点的设立情况作为分析指标。从表 1 可以看出,基金公司、人身险公司、信托公司对受托机构的依赖度比较高。在这些公司中,基金公司的依赖程度是最高的。这是因为基金公司的受托机构类型最多。并且在这类公司的运营实务中,多数公司都没有设立自己的销售网点或者展业团队。有的基金公司设立了销售子公司。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是,这类公司所销售的金融产品规模,在公司的整体规模中所占的比例比较低。

(二)金融机构委托销售金融产品影响反洗钱工作剖析。

在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业务场景中,一方面,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然而,有些金融机构高度依赖受托机构引入客户的展业模式,这在客观上使得它们无法独立开展反洗钱工作。因为客户尽职调查工作需要受托机构的配合才能完成,否则,就会出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缺失的情况,从而影响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某金融机构的某类业务对受托机构展业依赖性很强,这类业务在引入客户时,客户的职业、联系方式、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基本信息缺失比例达到了 95.8%;同时,国籍、性别、证件有效期限等身份基本信息缺失比例约为五成;在这些情况中,具有平台背景的某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引入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时缺失的占比是最高的。客户尽职调查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若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真实且不完整,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金融机构后续开展一系列核心工作造成阻碍,比如自主开展客户洗钱风险评估、持续尽职调查、对洗钱高风险客户进行强化尽职调查和管控以及可疑交易监测等。尤其对于资金不流动或流速慢的金融机构,这种影响会更为显著。此类金融机构难以通过资金流动情况来发现异常交易,而是更依赖于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去发现客户资产与身份之间的异常情况。

一方面,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业务。若本机构数据治理工作质量无法跟上业务发展的要求,那么就会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产生影响。商业银行会同其他机构一起发放贷款,在放贷的商业银行中,客户没有银行账户,仅仅创建了一个客户编号,此编号用于收集客户贷前尽职调查的相关信息。贷款的发放以及还款,均通过合作机构在放贷商业银行所开立的产品账户或者商业银行内部账户来进行。在这种业务场景之下,当进行贷款发放时,会通过内部账户或者交易订单,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到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中。客户在进行还款操作时,其在他行的账户资金会转入商业银行的合作机构产品账户,或者会转入商业银行的内部账户。此时,商业银行需要对客户交易流水数据进行治理。要从产品账户出发,结合客户还款明细来更新客户贷款信息。在理清借款人客户编号以及贷款信息的基础上,借助合作机构的报文信息,对客户交易流水数据信息进行加工和还原。最终,把符合标准的客户交易流水数据信息传递到反洗钱监测系统,以实现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监测。

NO.03 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金融产品已有多年实践。然而,金融机构自身以及与受托机构之间,尚未形成良好且有效的反洗钱管理与合作协调机制。

(一)金融机构对内部履职方面。

问题主要表现为:

1.未对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进行调查。

有些金融机构未制定对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开展尽职调查的相关制度,也未对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履职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只是在与受托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加入了反洗钱条款,便以为一切都已妥当。如果受托机构持有“金融牌照”,或者受托机构被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那么此项工作的底线尚未被完全洞穿。如果受托机构没有被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并且金融机构对此无动于衷,那么此项工作底线将被突破。

2.评价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的指标不科学。

有些金融机构制定了对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进行尽职调查的相关制度,并且建立了评估体系。然而,其评估指标存在不科学的情况。在监管实践中,笔者发现,有的金融机构在对这项工作进行评估时,其评估指标所指向的是金融产品洗钱风险评估的关键要点,从而偏离了评估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的最初目的。

3.未对受托机构引入客户带来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

有的金融机构接纳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后,只是象征性地对客户进行了洗钱风险分类。它没有关注这类客户是否涉及司法查、冻、扣的情况,也没有关注本机构对这些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同时,它没有及时评估每一家受托机构引入客户的实际或潜在的洗钱风险状况。有的金融机构因成本方面的考虑,未对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进行联网核查以及工商数据比对,存在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服务的风险隐患。有的受托机构在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方面不规范且不统一,有可能出现同一客户经由多个受托机构引入同一家金融机构后,被该金融机构识别为多个客户的情形。这些现象表明,有的金融机构对于受托机构引入客户的反洗钱管理,处于一种放任不管的状态。这种状态可能会导致洗钱风险隐患的产生。

4.未建立对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考核或退出机制。

有些金融机构没有构建起对受托机构履行职责能力的考核评价制度。另外,有些金融机构虽然设立了类似的制度,然而在这些制度中,关于反洗钱履职能力的指标却很少见。这使得金融机构对受托机构反洗钱履职能力的实际效果了解甚少,对于本机构反洗钱工作所受影响的程度更是全然不知。金融机构对受托机构放任不管,甚至有些受托机构已经给本机构带来了严重的洗钱风险隐患,然而金融机构仍未及时采取管理措施,甚至没有解除与受托机构的合作。笔者工作时发现,某金融机构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里,几乎所有客户都是某受托机构引入的。即便如此,该金融机构依然继续与该受托机构保持合作。

(二)金融机构对外部履职方面。

问题主要表现为:

1.不得不接受格式条款的合作协议。

当前,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得蓬勃旺盛。市场竞争呈现出十分充分的态势。金融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具备很强的市场活力,然而其代理销售的金融产品同质化特征较为显著。同时,有些金融机构采用无销售团队或网点的经营模式。在这种情形下,拥有庞大客流和信息流的受托机构具备优势,甚至处于“碾压性”的优势地位。在代理销售委托关系里,这类金融机构的议价能力和话语权比较弱。受托机构一般不愿意在委托合作协议中把反洗钱相关职责和合作协调机制细化并明确,所以这类金融机构只能接受格式条款的合作协议。

2.无法获得受托机构引入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受托机构掌握着客户资源。从保护自有资源和利益的角度出发,它不愿意向金融机构提供完整、详细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或者对提供这些信息存在抗拒。办理记录、确认、变更资产金额等业务目的时,必须向金融机构完整、规范反馈客户身份证件号码和交易数据。除此之外,受托机构通常不能完整、有效或详细地向金融机构反馈客户的职业、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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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得到受托机构有关风险信息的反馈。

金融机构在受托机构引入客户的存续期间,自行察觉到了客户的风险信息,或者识别出了客户的异常行为以及交易。由于金融机构不掌握客户的联系方式、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方面的基本信息,所以无法自行联系客户来开展持续的或者强化的尽职调查。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只能向受托机构反馈相应的情况,并且请求受托机构协助开展调查。然而,在实际的合作过程中,受托机构通常对于这种需求缺乏及时且有效的回应以及反馈。上述现状在很大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呈现出“空心化”的状态,使得金融机构丧失了主动去识别以及管理洗钱风险的能力。

NO.04 问题成因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许是各式各样的。关于金融机构在内部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由于文章篇幅所限,我不再详细说明其原因,建议读者参考本人《反洗钱理论与实务探析》系列丛书内文章的观点;而对于金融机构在外部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如下:

(一)机构间的法律地位不同。

当前的反洗钱法律法规明确了金融机构是代理销售业务反洗钱违规的责任人。然而,对于受托机构因不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而导致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发生,该承担何种责任,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规定。这使得受托方机构形成了一种“站在高山观虎斗,趴在桥头看水流”的局外人心态。受托方机构不给金融机构反馈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行为变得更加有恃无恐。至于这种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由于受托方机构处于强势地位,所以也不会去担心。

(二)机构间的利益诉求不同。

受托机构拥有客户和信息资源,其核心竞争力在于“握住”手中的客户和信息。有些受托机构觉得,倘若将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完全反馈给金融机构,就会担心客户被金融机构“拉跑”,在后续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时,不再与受托机构合作,进而致使受托机构营业收入减少,甚至使其失去存在的价值。受托机构的这种利益诉求看似是合理的。然而实际上,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及保险代理人都向保险公司反馈了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并且,这个行业不但没有消失,还在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术业有专攻。本质上,受托机构都有属于自己的客户“生态圈儿”,这是金融机构难以建立或拥有的。受托机构没必要担心,仅仅因为反馈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行为,就会引发自身的商业危机。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客观规律,谁都无法回避。

(三)机构间的履职定位不同。

金融机构无法获取受托机构引入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或者所获取的身份基本信息不完整。金融机构担心自身因反洗钱合规未达标而遭受行政处罚。受托机构不提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甚至会毫无顾忌地将本机构的洗钱风险扩散至金融机构。尤其是那些未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的受托机构,更加超脱。这使得双方谈判地位失衡的问题进一步加剧。

NO.05 工作建议

针对本文的上述讨论,笔者提工作建议如下: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持续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同时,致力于平衡金融机构以及受托机构在反洗钱履职方面的违规责任。可以规定:受托机构未能提供必要信息和配合,致使金融机构无法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受托机构需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应充分评估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能力,保证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健全,且能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受托机构出现严重违法、重大风险或者其他明显的体系性缺陷时,金融机构需停止与受托机构的合作关系。若金融机构未对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进行合理的评估、评价以及审核,且未及时停止相应的业务委托和合作关系,进而导致出现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后果,那么委托方金融机构需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可考虑在反洗钱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受托机构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产品时,受托机构向金融机构反馈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这件事,是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

(二)监管实务中关注洗钱风险外溢问题。

监管部门在开展金融机构法人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时,会进行两方面的评估。一是评估一家金融机构整体的剩余风险;二是考虑设置相关评估指标,以评估该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外溢的程度。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设置固有风险评估指标,用来评估该金融机构开展代理销售业务的风险,以及反馈委托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完整程度。一方面设置控制措施评估指标,以此来评估该金融机构在代理销售业务方面的控制措施是否有效。接着评估该金融机构将自身洗钱风险外溢到其他金融机构的程度。同样地,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洗钱风险自评估时,要设置相关评估指标,以评估本机构通过代理销售业务把本机构洗钱风险外溢的程度。

监管部门在开展反洗钱现场执法检查时,一方面会关注被查机构洗钱风险外溢的违规问题。若一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履职到位,并且剩余风险较低,那么从理论上来说,通过代理销售业务外溢洗钱风险的可能性就较低;反之,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就将外溢洗钱风险。监管部门可考虑以下情况来决定是否对代理销售业务洗钱风险外溢问题进行行政处罚:一是被查机构代理销售业务涉及司法查、冻、扣的情况;二是涉及洗钱高风险客户的情况;三是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对于有重大洗钱风险外溢隐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采取暂停代理销售业务的监管措施。一方面,要关注被查机构从受托机构引入客户时所存在的洗钱风险情况。另一方面,需查看被查机构是否能够运用现有的资源,做到勤勉尽责,并开展应有的反洗钱工作。其一,要防止被查机构因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缺失就采取消极态度“躺平”,不再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其二,依据受托机构所引入客户的洗钱风险状况,对被查机构的整体洗钱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切实贯彻风险为本的原则,从而确定反洗钱现场执法检查的重点领域。

(三)金融机构建立对受托机构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机制。

立足当前实际,遵循风险为本原则,探索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对受托机构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措施,具体如下:

1.事前评估。

在拟建立委托合作关系的阶段,金融机构会利用调查问卷来评估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履职能力。在对受托机构进行评估的时候,可以考虑以下这些方面,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受托机构是否处于反洗钱监管的接受状态;二是受托机构在行业内的口碑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负面舆情;三是受托机构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负面舆情;四是受托机构在洗钱高风险司法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五是受托机构是否接受过反洗钱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整改情况;

金融机构在对受托机构的反洗钱履职能力进行评估时,需要将上述评估要点进行细化和拆分。对于那些不受反洗钱监管或者受监管强度相对较弱,并且规模较小的受托机构,金融机构应当更加慎重。可以考虑额外要求这些受托机构提供部分支持材料作为旁证,这样能够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且采取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笔者建议在此处可以参照沃尔夫斯堡集团代理行尽职调查问卷的有关原则或条款。

版权声明:本文为 “博览广文网” 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及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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